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單禁沒,90,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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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招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緩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招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及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簡招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

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89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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