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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尚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緩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0.374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6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尚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期滿後未經撤銷,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0.374公克)、殘渣袋6個,屬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374公克乙節,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7至9頁、11頁、偵卷39頁)。
是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殘渣袋6個,未經檢驗,而無法證明確含有毒品成分,惟因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3頁),且衡情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前揭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就扣案之殘渣袋6個,雖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然上開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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