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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輝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被告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治療前所為,而另案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予以簽結,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結案簽呈附卷可佐。
又被告本案110年2月9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查獲時,有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4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屬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故本案無庸再行重複觀察勒戒,而予簽結乙節,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41公克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87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87卷第42頁)存卷可查。
是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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