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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昆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緩起訴處分期滿,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緩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前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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