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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智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43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參公克、零點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智、陳嘉興因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63公克、0.052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緣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10年3月5日21時10分許,據報前往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3樓13被告陳嘉興住處,從上開處扣得白色粉末2包,而被告陳嘉興指稱該白色粉末2包為被告李偉智所有,經被告李偉智否認,被告李偉智亦指陳白色粉末2包應為被告陳嘉興所有等情,而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陳嘉興、李偉智均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可參。
又扣得之上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第49頁),堪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
四、茲本件被告陳嘉興、李偉智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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