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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黃姿予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品,既為被告用以販售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揆諸首揭法律條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係被告所有,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亦據其供述在卷明確(參警卷第8 頁),依首揭規定,該扣案物品亦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1 仿冒kitty 紅包袋 90件 參卷內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嘉檢110 年度保管字第83號 扣押物品清單 2 仿冒美樂蒂紅包袋 84件 3 現金 新臺幣4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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