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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原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原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370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已於111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緩字第356號執行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參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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