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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華因犯刑法第268條後段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8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日緩起訴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8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2日確定,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傳真機 1台 2 電子計算機 1台 3 空白六合彩簽注單 6張 4 六合彩開獎總表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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