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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銘
劉長華
鄭明洲
陳元鼎
何勝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9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387號至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昭銘、劉長華、鄭明洲、陳元鼎、何勝忠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49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公布,同月14日施行,將該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5人前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111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387號至第39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意旨就聲請沒收之依據,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撲克牌1副 黃昭銘 2 骰子2顆 黃昭銘 3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黃昭銘 4 現金200元 劉長華 5 現金1000元 鄭明洲 6 現金100元 何勝忠 7 現金2000元 陳元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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