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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寶鸞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所為情節非重,以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提出扣案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警卷第3頁),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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