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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貳拾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逸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20個、吸食器2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111年5月4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934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該案中為警查扣之殘渣袋20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再被告上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扣案之殘渣袋20個、吸食器2個,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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