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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蔡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蔡彩雲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4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四色牌5副、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70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823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4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確定,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9年8月15日期滿等情,經本院調被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扣案之四色牌5副、現金57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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