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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將
馬慶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緩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文將、馬慶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嘉義地檢署108年保管字第77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物,宣告沒收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被告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撲克牌4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共新臺幣1,20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證。
因上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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