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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緩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仁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9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
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6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警於109年2月24日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冠達通訊行之維修零件庫房扣得,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且經鑑定確認非原廠生產之商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派遣市場調查人員,換修蘋果手機螢幕面板所用,並經鑑定發現換修螢幕為仿冒品,而有印刷特徵、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等情,此有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市值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9、63至79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侵害美商蘋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其內侵害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螢幕面板兩者已緊密附合,一般人非毀損難以分離,又衡情若將螢幕面板分離後,殘留之手機本體即無法使用,應將其視為一體,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以免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在外流通,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本院電詢被告係客戶到店維修時,店內開出的單據憑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係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犯賣上開仿冒螢幕面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將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聲請意旨雖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其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易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侵害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44件 2. 侵害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線 10件 3. 侵害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耳機 8件 4. 侵害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頭 7件 5. 蘋果手機(內含侵害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螢幕面板) 1支 6. 維修單據 188張 7. 贓款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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