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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伍張、帳單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芳蘭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5張、帳單2張(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366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對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期滿,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5張、帳單2張(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警卷第2至5頁)。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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