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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育群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扣案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博網頁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879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可考。
從而,聲請意旨所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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