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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木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漏載第268條後段),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10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單3張、對獎單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21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10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確定,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獲利共2千多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之賭資,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簽單3張 2 對獎單1張 3 賭資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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