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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富
凃淑娥
黄登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4副、竹筷子12雙、賭資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富、凃淑娥、黃登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4副、竹筷子12雙、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亦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故縱使上揭物品同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凱富、凃淑娥、黃登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該案件扣得之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4副、竹筷子12雙,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該案件扣得之賭資500元、700元、300元(共計1,500元),雖依卷內證據,並從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上揭賭資,係分別為被告陳凱富、凃淑娥、黃登貴所有供該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揭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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