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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鄭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鄭鳳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確定,而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檢閱被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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