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單聲沒,5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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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樂樂魚萬用水」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安謨因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5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樂樂魚萬用水2瓶(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049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安謨因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106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1052號執行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樂樂魚萬用水」2瓶(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04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頁)。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扣案之樂樂魚萬用水均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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