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緩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IRKIN艾爾金霧化煙彈冰鎮西瓜味貳盒、冰鐵觀音味貳盒、哈密瓜冰味壹盒、雞尾酒味參盒、紅心芭樂味壹盒、藍莓爆珠味壹盒、OMG味壹盒,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憲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AIRKIN艾爾金霧化煙彈冰鎮西瓜味2盒、冰鐵觀音味2盒、哈密瓜冰味1盒、雞尾酒味3盒、紅心芭樂味1盒、藍莓爆珠味1盒、OMG味1盒,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8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11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AIRKIN艾爾金霧化煙彈冰鎮西瓜味2盒、冰鐵觀音味2盒、哈密瓜冰味1盒、雞尾酒味3盒、紅心芭樂味1盒、藍莓爆珠味1盒、OMG味1盒,係被告所有輸入之禁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