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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言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6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緩字第8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貳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言軒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扣得之電子菸油2 盒,經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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