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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含罐子)伍組、紫色斜削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銘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玻璃球(含罐子)5組、紫色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扣案之玻璃球(含罐子)5組、紫色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且因其此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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