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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哲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9時許至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13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程界欽發生擦撞,江哲欣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將江哲欣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6)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哲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發生車禍之情節,核與證人程界欽所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另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分別為上訴駁回及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各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雖與本案所涉案件不同,然其業經上開案件之執行,卻仍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再次涉犯法律,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6MG/DL,且發生車禍事故,被告行為實屬不當;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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