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011,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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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

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及本案為第2次(非初犯)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恩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至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嗣於翌(9)日3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對黃子恩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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