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鄧國政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5年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國政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霸味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號公路北向256.2公里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半拖車○○-○○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幸○○未受傷)。
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9)日凌晨0時12分許,對鄧國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核與證人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被告傷勢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7至31、41至5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國政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5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1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