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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髖部挫擦傷左骪骨挫傷、左肩關節挫」更正為「左髖骨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使其受有本案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職業別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吳盛清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公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好緊急應變的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公路285公里處時,適有張家慈騎乘腳踏車,沿同一公路,行駛在吳盛清的自用小客車的左前方,吳盛清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張家慈的腳踏車,致張家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肘、髖部挫擦傷左骪骨挫傷、左肩關節挫、右肘擦傷等傷害。
嗣吳盛清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的警察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吳盛清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慈、證人江宣瑾、林江桂芬等3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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