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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00號
被 告 張哲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鎮○村○○○00○0號旁,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水溝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即百分之0.239(計算式:239÷100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哲宏之自白。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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