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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正煌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雅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對吳正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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