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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列之「謝國華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謝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謝國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前有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重利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益徵其當時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⑷犯後於派出所時不配合警方詢問,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謝國華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等前科(於本案已不構成或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1月15日2時30分許起至7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冰樂啡簡餐店」內,與該店店主、員工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市西區仁愛路的「阿溪雞肉飯」吃早餐,旋於同日7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成功街122號前,與行人洪金樹發生擦撞(尚未有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因聞到謝國華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8時1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華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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