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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酒精濃度測定單」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為本案犯行,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本案被告公共危險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
惟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此與人發生擦撞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刑案偵查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聰哲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92之1號前時,因操控機車之能力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而降低,致所騎乘之機車與黃志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死傷),林聰哲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傷,其後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警獲報後前往該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聰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志勝之陳述,及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單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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