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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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苡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苡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苡澤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危險性,為警方嚴加查緝之犯罪,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於飲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行車中駕駛失當而肇事,致己受傷並損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已對成公眾行車安全產生實害,自應非難。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長照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06月19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蘇苡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9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某友人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不慎撞擊林梵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蘇苡澤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苡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梵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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