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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撞上圍牆」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嘉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不勝酒力駛出路外摔進水溝,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嘉偉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2時許至18日1時50分許,在某處海產攤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年12月18日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省道台3線282.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出路外撞上圍牆摔進水溝,受傷送醫,警方據報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一、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嘉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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