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1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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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皇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上午5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翌(30)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166縣道42.7公里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該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畫面、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於終止駕駛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延續至該條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依現行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修正前條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且遭吊扣駕照(註銷起迄日為110年11月12日至114年11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尚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2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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