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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7頁)。
故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報案或勤指中心傳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⒈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⒉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於民國110年4月5日7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經該路段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呂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見狀煞避失控,因而人車摔倒滑行,致碰撞林志銘上開自用小貨車,呂嘉雄乃受有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距骨下關節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左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嘉雄委由呂怡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迴轉時伊有看到對方在下一個紅綠燈那邊停等,伊迴轉到一半,對方就已經過來,他是失控自摔」等語。
經查,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告訴人呂嘉雄之指訴可憑,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見狀況煞閃失控,自摔滑行擦撞自用小客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75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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