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隆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金隆於97年、107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本次飲用酒類後經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97MG/L,數值甚高,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黃金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金隆於民國111年2月2日14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