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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來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來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來三於民國111年2月8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來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並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切結書、蒐證照片(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境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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