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2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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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林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8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縣道嘉135線公路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林漢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103年起迄今,已有多次與本件相類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請審酌上情,予以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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