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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6行「1K」修正為「1.5K」;
第7行「撞擊路邊電線桿,警方據報到場將江孟勳送醫救治,過程中發覺江孟勳有酒氣」修正為「撞擊路邊安全方向指示牌,江孟勳自行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員警獲報後前往上開醫院與江孟勳見面」;
證據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孟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路邊安全方向指示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江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勳於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揭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即嘉127公路1K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警方據報到場將江孟勳送醫救治,過程中發覺江孟勳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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