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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提高。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高達1.4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葉嘉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里村0鄰○○○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宸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葉嘉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漱口確認單、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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