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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嘉義市」後補充「東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3度酒後駕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回收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6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友孝路、興雅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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