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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鎔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鎔羽駕駛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照片2張」,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鎔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江鎔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鎔羽於民國111年2月9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江鎔羽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鎔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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