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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芊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芊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芊鈺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公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公路、大學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台一線公路258公里處),未注意上開義務,貿然逕由中線右轉彎,適有胡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公路自南向北行駛,其欲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同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貿然騎車進入交岔路口,其二人各因上開過失以致閃避不及,二車相撞,胡庭維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洪芊鈺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維之供證。
(三)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從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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