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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方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方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方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騎車自摔肇事,並甫因酒駕於110年9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案經提起上訴,竟又於上訴期間再犯本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彭方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彭方志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4月28日確定,甫於107年3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忠義街的某商店內,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飲料,直到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結束。
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
嗣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在現場,對彭方志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彭方志當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彭方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鄭景文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彭方志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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