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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35頁)。
惟被告於偵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庭接受訊問,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按時到庭,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自陳待業中,生活勉能維持;
⑶之前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⑸所為致告訴人吳東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⑹犯後坦承犯行,惟未積極出面解決,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陳盈全於民國110年3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的指示,遇紅燈時,應停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遠東街的交岔路口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遇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行向的號誌已是紅燈,未停等紅燈,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東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自由路東側慢車道自南向北之方向,綠燈通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致兩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吳東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大腿挫折等傷害。
案經吳東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盈全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吳東益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盈全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傷害犯罪之犯人前,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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