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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均儒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娘家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上吳○○、李○○斯時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
俟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均儒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陳均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7、9至11頁)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八掌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8至2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均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鞋店倉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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