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5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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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振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至嘉義縣中埔鄉,其駕車在高速公路上,危險程度較高,嗣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及其於警詢時供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造景,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楊振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村0鄰○○0號附
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利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街000○0號前時,為警路檢攔查,過程中警方察覺楊振利有酒氣,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8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切結書、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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