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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11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1行:「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補充為:「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3.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
4.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擦傷、上顎骨骨折併左顴骨骨折及左眶底骨折等傷害;
5.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111年度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安街203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興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張政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興安街由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政德之機車再與陳進耕停放在興安街126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處民宅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擦傷、上顎骨骨折併左顴骨骨折及左眶底骨折等傷害。
黃家祥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德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祥固坦承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政德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撞到伊車頭,飛到對面去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政德指訴歷歷,復經證人陳進耕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截錄畫面、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1張、嘉義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資佐證。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72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官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然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擦傷、上顎骨骨折併左顴骨骨折及左眶底骨折等傷害,顯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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