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5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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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弘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弘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猶不知警惕,漠視法律規定,再度於飲酒後,立即騎乘機車搭載乘客上路,嗣於行車中,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及駕駛能力,導致駕駛失當而自摔倒地,造成被告及同車乘客均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害。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詹弘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某友人之鐵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楊秀婷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8時3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該路879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遂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為警發現詹弘豪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秀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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