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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1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之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3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洪○○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
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卷28至30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以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交訴卷36頁)各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2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方向行駛,適有洪○○(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博愛路2段同向行駛在慢車道。
此時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駛在博愛路2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位置,二車駛至博愛路2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洪○○右轉欲駛入大同路,因此與在路肩直行之甲○○發生碰撞,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手與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甲○○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洪○○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駛在博愛路2段路面邊線外側之路肩,並在博愛路2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洪○○發生碰撞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車禍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車禍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駛在博愛路2段路面邊線外側之路肩,並在博愛路2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車禍後,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將致人傷害之肇事逃逸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行為人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
經查,被告為62年出生,告訴人於93年出生,被告為肇事逃逸行為時,其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且並未穿著學校制服,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告訴人為少年之可能性,是不能逕認被告涉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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